索引号 | 640000012/2024-00003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责任部门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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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时间 | 2024-04-26 | 发文字号 | 宁人社规字〔2024〕1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银川辖区各监管支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
2024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其他类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使用简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在同一地级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已有专用账户名称变更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地级市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一专用账户下分别管理的项目不超过10个,且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或在已有专用账户下设立项目分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予以明确。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将专用账户开立情况、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情况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总包单位应当在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前完成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与专用账户的绑定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跨2个及以上地级市的,专用账户可选择在其中一个地级市开立。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形的,总包单位可以免于开立专用账户:
(一)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
(二)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施工周期不足1个月且使用农民工人数少于10人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于依规免于开立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应及时核定工资数额,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足额支付至农民工本人,并留存工资支付相关凭证。
第八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十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施工现场和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大厅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公示期满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开户银行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人工费用的拨付日期应当提前工资支付日期至少7日。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时间拨付人工费用时,开户银行要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预警,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应当测算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同时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实名制管理制度,承担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职责,对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将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实名制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总包单位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所有出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及项目管理人员均需进行考勤管理,未经考勤的不得出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应当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月度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要及时对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上公示,公示完毕后提交专用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依据总包单位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并向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保存的资料包括:
(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料
1.工程施工合同;
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
3.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银行凭证;
4.分包单位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协议等。
(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资料
1.农民工名册(总名册及每月更新名册);
2.劳动合同;
3.考勤记录;
4.工资支付表及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全区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市、县各级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同时,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国家、自治区、市、县逐步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信用信息共享、水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工程监督管理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统筹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与工程建设领域其他信息化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避免企业重复采集、重复上传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三十一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开通工资支付通知、查询功能和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资支付动态监管后,专用账户开立、撤销不再要求进行书面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当依据本细则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日常使用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开户银行依据《专户管理协议》共同监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发现总包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专用账户资金使用异常的,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辖区工程建设项目执行专用账户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开立或者使用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农民工工资卡被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等违法行为。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等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有违反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的,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施行前有关文件规定中关于专用账户表述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表述为准。
附件:1.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范本)
2.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范本)
3.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
4.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撤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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