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规字〔2023〕6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有关厅局委办,各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发挥培训补贴资金效益,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发挥培训补贴资金效益,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发〔2018〕9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宁财规发〔2018〕20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具备条件的职业(技工)院校、公共实训基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大中型企业培训中心等(以下统称“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政府补贴培训”)。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是指政府对劳动者在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给予的各项补贴,一般包括培训补贴、评价补贴、生活费补贴。
第三条 政府补贴培训坚持以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劳动者能力素质和促进稳定就业为目的,重点群体培训应提高上岗率,企业职工培训应提高稳岗率,创业培训应提高创业率,通过政府补贴激励,引导劳动者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全区职业技能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综合管理,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培训政策,对培训实施情况、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领导下统筹协调全区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市、县(区)就业部门做好创业培训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补贴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且年检合格的培训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职业(技工)院校、公共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可申请成为承接政府补贴培训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可承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
第六条 定点培训机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年度进行征集、确定,一般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程序确定下一年度定点培训机构,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一)自治区本级审批(备案)的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征集、审核;
(二)市、县(区)审批(备案)的培训机构由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征集、审核;
(三)创业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负责征集、审核。
各级征集、审核结果均需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复核、备案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定点培训机构承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应当向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培训职业(工种)及等级;
(三)培训计划或方案(含课时计划、理论与实操课时比、培训方式、培训效果评价方式);
(四)培训教师资格(录入“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的教师花名册);
(五)设备设施目录等证明材料;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应与负责政府补贴培训工作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承接政府补贴职业培训项目协议书》。协议由具体承担培训工作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年度培训政策,结合实际制定,且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事项;
(二)协议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协议参考文本见附件)。
第九条 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主动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严格按照核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和实效。定点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一)因违反职业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师资队伍与签订协议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相关培训要求的;
(三)在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群访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上年度年检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六)存在培训项目外包、转包行为的;
(七)有投诉举报被查实存在违规行为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需要强制解除或终止协议的;
(九)应当解除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承接政府补贴培训的过程管理、抽查检查,对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积极提供政策宣传、工作指导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协议履行期间,出现违反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形暂缓拨付、不予拨付全部或部分补贴资金,对已拨付的补贴资金全部或部分予以追回。协议终止或被解除的,不得申报新的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对于已开展的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应在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第三章 补贴培训范围与培训类型
第十二条 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人员应为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意愿和就业创业能力的城乡劳动者,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企业职工:企业在岗职工。
(二)就业重点群体:帮扶家庭子女、毕业年度(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职)高中(技工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
创业(网络创业)培训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文件规定列入培训范围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以下人员不得享受政府补贴培训: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实行人员总量管理的高校、公立医院等备案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
(二)“三支一扶”、西部计划、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实习、企业见习,以及学前教育、城乡社区、司法协理、乡村医生等“四项目”定期领取政府生活补贴的项目服务期内人员;
(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培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企业职工培训。坚持产业导向,充分发挥企业培训主体作用,突出高技能人才培训、产业紧缺人才培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安全技能提升培训、岗前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在岗培训、通用职业素质和数字技能培训。
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特种作业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
(二)就业重点群体人员培训。坚持就业导向,面向有劳动能力、处于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状态的就业重点群体,强化就业技能培训、实际操作技能训练、职业素质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
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特种作业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自治区确定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生活费补贴的,可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创业(网络创业)培训。坚持创新导向,对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开展培训。组织准备创业和创业初期的人员参加创业意识、创办企业和网络创业培训。已经创业的人员参加改善企业和扩大企业的培训。
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自治区确定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自治区、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围绕自治区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工程、重点领域和新业态、新职业(工种)开展项目制培训,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自治区确定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五)自治区党委、政府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的其他培训类型,按自治区确定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第四章 培训实施与补贴流程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培训坚持“凡补必进、不进不补”原则,培训补贴实行实名制管理,统一录入“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并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开班申报。定点培训机构在开班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班期审核。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定点培训机构按照教学计划开展培训。
(三)过程监管。培训过程应使用“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系统”进行考勤打卡,并通过实地抽查、质量监控、效果评价措施加强培训过程监管。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人员可申请培训补贴、评价补贴、生活费补贴。
(一)培训补贴。培训结业考试通过者或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向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班期补贴申请。
(二)评价补贴。培训结业者可参加技能评价。对通过初次技能评价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就业重点群体人员,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三)生活费补贴。符合条件的脱贫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生活费 (含交通费,下同)补贴。
符合条件人员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政府补贴培训;就业重点群体人员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技能评价补贴。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申领补贴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职工培训。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培训计划、培训取证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
(二)就业重点群体培训。基本身份类证明(包括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政策申办对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提供即可,下同)原件或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下同)。
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含中职和技工院校毕业生,下同)、脱贫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及符合条件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
(三)项目制培训。基本身份类证明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培训内容和教材、培训协议、授课教师信息、授课视频、图片资料。
(四)创业(网络创业)培训。基本身份类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培训活动档案和效果档案资料。
(五)评价补贴。基本身份类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核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税务发票。
(六)生活费补贴。基本身份类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核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相关部门协查)。
培训机构实现参培人员培训期间每日人脸识别指纹识别打卡并提供打卡记录的,可不再提供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由培训机构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补贴通过以下方式兑付。
(一)对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评价补贴、生活费补贴资金,原则上支付到申请者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
(二)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评价)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评价)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补贴培训、评价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金中列支,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政府自筹资金开展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培训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补贴培训的监管,监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资质情况。包括开展政府补贴培训的场地、设施设备、教师资格、协议签订、培训范围和标准等情况。
(二)培训开展情况。包括招收学员、教学计划实施、教学管理、培训秩序及质量效果等情况。
(三)补贴发放情况。包括享受补贴人员资格审核、资金拨付及使用管理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统筹全区政府补贴培训监管工作,指导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二)规划建设政府补贴培训管理信息系统;
(三)协调解决自治区范围内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核查处理自治区范围内反映集中、性质恶劣的举报投诉以及重大违规行为;
(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补贴培训的监管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落实自治区和本市政府补贴培训政策,建立市级监管制度;
(二)统筹全市政府补贴培训监管工作,督促指导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三)做好政府补贴培训情况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包括教学管理、教师资格、教学计划和大纲、培训教材和相关资料、场地、设备设施、受训人员课堂纪律、学员出勤、培训方式等);
(四)管理及存档市本级政府补贴培训班期相关资料;
(五)做好政府补贴培训资金使用效果、培训质量评估;
(六)协调解决本市范围内监管工作中重大问题;
(七)核查处理本市范围内反映集中、性质恶劣的举报投诉以及重大违规行为;
(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
(九)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补贴培训的监管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落实自治区和市、县(区)政府补贴培训政策,建立县(区)级监管制度;
(二)做好政府补贴培训情况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包括教学管理、教师资格、教学计划和大纲、培训教材和相关资料、场地、设备设施、受训人员课堂纪律、学员出勤、培训方式等);
(三)管理及存档政府补贴培训班期相关资料;
(四)做好政府补贴培训资金使用效果、培训质量评估;
(五)核查处理本县(区)范围内政府补贴培训举报投诉等;
(六)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
(七)自治区、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管制度,采取日常检查、按比例抽查抽测、专项检查、委托第三方核查、社会监督、质量评估等方式,对政府补贴培训开展情况实施监管。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完善制度、强化措施,提高培训质量,确保资金安全。
(一)日常检查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就业中心(局)组织实施,采取问询、听课、查阅资料等方式对定点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现场检查。日常检查应当覆盖本行政区域内全部补贴培训班期。
(二)按比例抽查抽测由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业中心(局)确定和实施,抽查范围为全市补贴培训班期。
(三)专项检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四)开展日常检查、按比例抽查抽测,应成立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及比例,检查结果应及时公开。
(五)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处理应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每半年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本区域内政府补贴培训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可通过多种方式,对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就业中心(局)培训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可根据工作需要专题听取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补贴培训实施情况汇报。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政府补贴培训相关管理规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事实、性质和情节,采取约谈机构负责人、下达整改函、情况通报、解除补贴培训协议、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约谈机构负责人,培训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工作:
(一)班期培训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出勤率不足80%的;
(二)学员考勤签到表、学员培训协议书、教案资料不完整或填写不规范的;
(三)擅自变更申报授课教师的;
(四)通过利诱等方式违规招收学员的;
(五)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达整改函,培训机构应当在收到整改函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申报新的政府补贴培训项目:
(一)未按教学计划开展培训的;
(二)使用未申报授课教师的;
(三)未在协议场所开展培训或擅自变更培训场所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培训、考核视频录像资料的;
(五)对日常检查抽查、举报投诉查处拒不配合的;
(六)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情况通报,培训机构应立即停止补贴培训项目并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下一年度不得申报定点培训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机构质量评估的;
(二)未落实相关安全规定,培训场所及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当年累计不合格班期占全部培训班期比例超过20%的;
(四)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约谈培训机构负责人的;
(五)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下达整改函的;
(六)当年累计2次以上被情况通报的;
(七)经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解除政府补贴培训协议,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一)违规合作开展政府补贴培训、存在培训项目外包或转包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法定代表人刑事犯罪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发生重大培训事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七)经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培训监管工作中,存在下列履行职责不到位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视情节进行工作约谈、情况通报或依法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一)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不到位或不及时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日常检查的;
(三)未按要求留存培训班期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
(四)未认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或评估结果不客观公正的;
(五)对举报投诉不认真核查处理或举报投诉经查实问题较多的;
(六)对培训机构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七)其他监管不到位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政府补贴培训,对认定违规的人员或班期不予补贴,已经发放的补贴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培训机构进行处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培训机构涉嫌违规问题直接开展调查,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补贴培训监管中存在不履职尽责,或者滥用职权、权钱交易、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区域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可根据实际制定创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
附件:承接政府补贴职业培训项目协议书
文字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图片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政策解读